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22,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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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清源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住處,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開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開封街與成功路無號誌(閃光號誌不亮)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即行駛開封街之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即行駛成功路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且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猶貿然右轉,適有藍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叉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藍飛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1.5 公分、右足擦傷0.5 公分、左足擦傷2公分及右手肘擦傷3 公分等傷害。

羅清源明知業已騎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藍飛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逸。

嗣因當場目擊之李偉鵬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趕,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上之「大一醫療器材」店前將其攔下,羅清源遂遭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將其帶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警方復於同日14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羅清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清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羅清源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藍飛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9幀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於104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而本件案發當時交岔路口之閃光號誌不亮,而被告方面為支線道車,告訴人方面則為幹線道車,且被告所行駛之開封街道路,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設有「▽」之讓路標線,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25、26頁),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頁),故被告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另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前揭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其有前揭過失,已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閃光號誌不亮)並路面劃有讓路線標線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會105 年4 月2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亦可資參照。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倘若告訴人未有任何過失,理論上縱然被告所騎乘機車貿然違規右轉,告訴人亦應可及時煞停或轉向避免碰撞為是,然告訴人所騎機車竟仍直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無疑。

此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問:車禍發生情形能否詳訴?)當時我沒有見到對方機車」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毫未注意前方車輛之情形,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更見其明。

嗣經送請車禍鑑定結果,亦同認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按,亦可參佐。

惟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之發生,雖亦有疏失存在,然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既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因此阻免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其次,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發生前揭車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亦堪認屬真實。

㈤另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旋即騎車逃逸,後經當場目擊之李偉鵬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趕,並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上之「大一醫療器材」店前將其攔下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藍飛、證人李偉鵬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

此外,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前揭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甚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當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以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後,仍無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其在酒後精神不濟之狀態下,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騎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另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惟實因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所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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