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29,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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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送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某住處出發,隨後並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巷0 ○0 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復興路萬府宮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不慎與鍾秋琴所騎乘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鍾秋琴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挫傷、右下肢撕裂傷4.0 ×0.5 ×0.1 公分、左膝部擦傷4.0 ×1.0 公分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送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鍾秋琴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當時正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即尾隨上開自小貨車並記住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鍾秋琴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秋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本件復有職務報告、國仁醫院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與被害人鍾秋琴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賠償金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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