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50,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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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能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能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韓昭桂及陳石妹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能春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搭建喜慶宴會帳篷之業者,以駕駛貨車運送帳篷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韓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化路,亦疏於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 車遂發生碰撞,致韓嘉瑞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疑右側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鄭能春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嘉瑞之父韓昭桂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鄭能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昭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5至18頁)及照片33張(見他卷第24至40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被害人韓嘉瑞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撕裂傷、疑右側肋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5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2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5張(見相卷第45至64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復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單1 份(見他卷第1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鄭能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韓嘉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韓嘉瑞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韓嘉瑞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雖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韓嘉瑞前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因酒駕遭吊銷等情,有被害人韓嘉瑞之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單(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查,是被害人韓嘉瑞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韓嘉瑞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酒後駕車(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7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疏失,要屬無疑。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此部分同均認被害人韓嘉瑞有上開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本院因認被害人韓嘉瑞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亦有肇事因素無訛。

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韓嘉瑞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已如前述,是雖被害人韓嘉瑞應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準此,被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之過失行為,且致發生前揭車禍,而使被害人韓嘉瑞死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為搭建喜慶宴會帳篷之業者,以駕駛貨車運送帳篷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卷第43頁),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20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致被害人韓嘉瑞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所為固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考,且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本件車禍之次因業經認明如前,復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交訴字第16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月4 月,緩刑4 年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與韓昭桂及陳石妹,給付方式為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止,分別於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前、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前及一○六年二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共計三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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