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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全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勇全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富春里之某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俟其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林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林後路與通潮二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由周楊錦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周楊錦鳳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關節挫傷、右膝小腿及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周楊錦鳳提出告訴)。
詎賴勇全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導致周楊錦鳳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因賴勇全之母賴陳春葉到場表示賴勇全為肇事者,且賴勇全現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救;
警方遂於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委請潮州安泰醫院對賴勇全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8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8 〈即:268mg/dl÷1,000 =0.26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勇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楊錦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
103 偵4901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調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3 、21至23、26至42、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極端嚴重,事後復已與被害人周楊錦鳳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調偵474 偵查卷第3 頁),是將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與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致被告須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長期刑,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調查報告1 份所示(見警卷第2 頁),被告之母賴陳春葉固於警方在場處理時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向警方表示被告為肇事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 年11月15日以105 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313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16至18、20、21、23、27、3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被害人周楊錦鳳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周楊錦鳳達成調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103 調偵474 偵查卷第3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5頁)、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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