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74,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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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翌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翌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翌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已為警尋獲返還告訴人鄒正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警卷第30頁),然車輛已有部分毀損,被告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鄒正成所受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

另被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為避免遭警查緝,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且犯後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黃珍妮所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黃珍妮所受傷勢幸非巨大嚴重,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59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鄒正成,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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