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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黃凱楠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5 年3月29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上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對於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主觀上雖無預見或容任重傷結果發生,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可能肇事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萬丹路與西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依速限標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影響其應變及操控能力,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高速行駛,因車速過快而失控逆向衝入西環路之北上車道;
適有由黃水賀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黃姚美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西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上開萬丹路與西環路路口停等紅燈,黃凱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高速撞擊黃水賀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再衝入路旁之香蕉園後起火燃燒,因而造成黃水賀受有第六頸椎骨折併頸脊髓非完全性損傷、胸部挫傷併血胸,進而四肢癱瘓致無法自主行動之重傷害,黃姚美金則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髓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黃凱楠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7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 107,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5 毫克)。
二、案經黃姚美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凱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第52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黃姚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9 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及寶健醫院檢驗科抽血乙醇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
偵卷第6頁)。
又被害人黃水賀及告訴人黃姚美金,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2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2 月16日(106 )屏基醫外字第1060200047號函暨附件及新高醫院106 年3 月24日新高管字第1060023號函暨附件新高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病歷摘要與高雄榮總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被害人黃水賀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病名為創傷性脊椎損傷及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腸/術後氣切,且經醫療後無法自行站坐、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完成日常生活項目,以輪椅代步乙情,經本院函詢新高醫院屬實,有前揭新高醫院106 年3 月24日新高管字第1060023 號函暨附件新高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出院病歷摘要與高雄榮總復健科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見被害人自本件發生車禍時起迄今,仍無法自主行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堪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其身體及健康功能確實嚴重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自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要件。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上開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現今媒體、政府亦大力宣導不得於酒後駕車,被告自應對上開規定均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被告飲酒後,竟於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107 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顯有違規定。
又其駕車,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雖無照明、但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行車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衝入對向車道高速撞擊被害人黃水賀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車頭,致告訴人黃姚美金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嚴重,其身體及健康功能確實嚴重受損,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重傷及告訴人傷害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論罪科刑:㈠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上一般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故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其後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即構成該罪。
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罪刑衡平原則,參酌刑法關於公共危險罪章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及參考國外之立法例,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則行為人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處罰。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因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將服用酒類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被告以一酒後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姚美金、被害人黃水賀分別受有傷害及重傷害,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6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070200 號函暨其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肇事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加以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不佳,致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且被害人亦因手術治療進行氣管切開術,術後因陸續感染及復健,需多次進出醫院就醫及治療,此有前揭新高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生活因此陷於困窘,又被害人及告訴人家中尚有1 名智能障礙子女,仰賴被害人及告訴人照料,詎因本件事故,導致家庭遭逢劇變,致被害人、告訴人及其家屬均承受莫大痛苦,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實無由輕恕;
復參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難認有賠償之誠意;
雖本院深知對被告處以再重之刑,均無法稍減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疼痛與因此事故所帶來之不便,惟若未對被告課以適度之處罰,則因被告酒駕犯行而無端遭受直接波及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甚至生活因此飽受間接不利影響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家屬何辜;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並期藉由本案罪刑之宣告,誡命被告切勿心存僥倖而為一己之便再度酒後駕車,以共維全體用路人之安全。
至起訴書以若被告無法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適當之賠償,為彰顯司法制度給予被害人、告訴人及社會大眾些許正義感滿足,及發揮司法制度應有基本功能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第1項第1款、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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