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緝,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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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賀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賀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鐘賀民明知其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6421-WG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山海里之屏164 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屏164 線公路0.5 公里處時,因欲超越前方車輛,遂駛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其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入對向車道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吳宙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苡瑄,沿屏164 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鐘賀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與吳宙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宙融、高苡瑄人車倒地,造成吳宙融受有左前臂大片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及高苡瑄受有左脛骨及腓骨(按:即左小腿內之骨頭)開放性骨折、左距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邊第1 、3 、4 、5 (起訴書誤載為第5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脛神經及脛後動脈損傷、右上第一門牙斷裂等傷害,且高苡瑄俟雖先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現仍存有因左脛神經損傷所導致之左小腿活動失能之1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另鐘賀民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致吳宙融、高苡瑄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前揭小客車棄置在現場後,逕自徒步逃逸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前揭遺留在現場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知鐘賀民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宙融、高苡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賀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39、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

103 偵5406偵查卷㈠第15頁;

104 偵緝48偵查卷第49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蒐證照片14張、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身心障礙證明1 份、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16、20至26頁;

103 偵5406偵查卷㈠第11、23、37至38-1頁;

103 偵5406偵查卷㈡全卷;

104 偵緝48偵查卷第52、54頁;

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44頁)。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22頁;

103 偵5406偵查卷㈠第38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駕駛前揭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該部機車,並使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起訴書原另記載被告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過失情形(見104 審交訴42本院卷第4 頁),然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104 審交訴42本院卷第33頁;

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不再贅述被告是否有此過失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1 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高苡瑄因上開傷害於103 年5 月31日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雖其傷口經皮辦及植皮治療後已癒合,惟仍有脛骨缺損及後脛神經受損等問題而影響下肢功能、足底感覺,屬臨床截肢適應症之一,而告訴人高苡瑄於103 年7 月22日轉往慈濟醫院診療後,該院亦認告訴人高苡瑄除罹左脛骨及腓骨(按:即左小腿內之骨頭)開放性骨折外,亦罹合併廣泛軟組織缺損及神經功能喪失,且其雖經皮膚移植手術、骨折內固定手術及植骨手術,然前述手術能否接續斷骨,仍待術後觀察追蹤,但神經功能喪失已確定造成該肢體功能不可回復之嚴重減損,其嚴重性已令醫師考慮是否行截肢手術較為實際,有長庚醫院103 年11月7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A2046號函1 份、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偵5406偵查卷㈡第1 頁背面、第31頁),是告訴人高苡瑄之左小腿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左脛神經損傷而產生活動失能,且經醫院治療後,仍無恢復之可能,足認告訴人高苡瑄之左小腿1 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碰撞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該部機車,導致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受有上開傷害,而其中告訴人高苡瑄並因上開傷害中之左脛神經損傷,造成其左小腿1 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又苟無被告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當不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與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所受之傷害與重傷害結果間,確具因果關係存在;

且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後亦確有隨即逃離現場之行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之過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為,侵害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等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見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4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至對向車道後貿然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前方由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吳宙融所騎乘之該部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高苡瑄受有左小腿1 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而無法如同正常人般行走,可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小,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受傷後逕自棄車逃逸離去,不思救護,可見惡性非輕,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生活狀況、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2頁)、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達成調解(見104 審交訴42本院卷第35頁、第35頁背面),然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調解金予告訴人吳宙融、高苡瑄(見105 審交訴緝2 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自不足以作為量刑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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