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交易,27,2017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忠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忠誠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外包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722-WB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一線約438.5 公里處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保持適當之車距,且應注意於雨天行駛時,應減速慢行,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係柏油路面、路面並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係直線行駛而非彎道,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且以逾每小時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適有告訴人曾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閃煞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曾建清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方,造成告訴人曾建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基端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建清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