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易,3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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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信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91號、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信傑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1 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村地磨兒公園內,認為告訴人宋孟融、洪振勛、洪喻傑及告訴人3 人之友人對被告池信傑及其友人為挑釁,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人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宋孟融、洪振勛、洪喻傑,造成告訴人宋孟融受有頭部及臉多處挫傷併輕微腦震盪、流鼻血等傷害;

告訴人洪振勛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雙眼周圍瘀傷等傷害;

告訴人洪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挫傷、左胸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池信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3 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3 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撤銷告訴狀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3 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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