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易,31,2016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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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為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之新園國民小學內,以上開鋸子將種植於該校內某處之龍柏樹1 棵鋸斷後竊取之。

㈡、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之港東國民小學內,以上開鋸子將種植於校門右方之龍柏樹2 棵鋸斷後竊取之。

㈢、於104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上址港東國民小學內,以上開鋸子將種植於校門兩側之龍柏樹2 棵鋸斷後竊取之。

㈣、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號之烏龍國民小學內,以上開鋸子將種植於該校內某處之龍柏樹1 棵鋸斷後竊取之。

林俊明並將所竊得之各該龍柏樹共6 棵均變賣與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伯仔」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嗣林俊明因另案竊盜,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與其上開各次犯行無關之帽子1 頂,復經警發覺林俊明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與港東國民小學於104 年10月20日遭竊時,監視攝影機所拍攝到之竊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相同,而查得林俊明該次竊盜犯行,嗣林俊明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其他於新園國民小學、港東國民小學及烏龍國民小學之各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另外3 次竊盜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教師許天瑞(新園國民小學教師)、陳國民(港東國民小學教師)及蔡立華(烏龍國民小學教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瑞、陳國民、蔡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89張(見警卷第22至35頁及第56至9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各次所述時、地,均係攜帶鋸子1 支行竊,而鋸子1 支為金屬製品,且足以鋸斷樹木,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被告於為此2 次竊盜後,新園國民小學及港東國民小學教師均未就各該遭竊情事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天瑞、陳國民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及第27業),故此2 部分均應係被告經警詢問「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後,自行供出無訛(此有104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供佐證,見警卷第6 頁反面),是被告此2 部分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港東國民小學教師陳國民報案時僅提供監視器畫面,惟並無從於該畫面中查知係被告,因認被告符合自首等語,然被告既於員警向其詢問是否涉犯此次犯行前,業經員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監視器畫面中之機車相同,進而提示監視器畫面供被告指認(此觀104 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見警卷第5 頁反面),是斯時應可認員警對於被告涉犯本件此部分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該當於自首之構成要件。

⒊「事實欄一、㈣」部分,雖業經烏龍國民小學教師蔡立民報案,惟並未查得竊嫌,是此部分亦應係被告經警詢問「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後,經警逐項清查轄區內之龍柏樹遭竊案件時,由被告自行供出無訛(此有104 年12月2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供佐證,見警卷第11頁),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4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各次竊盜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本院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自得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亦先予敘明。

㈢、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經查:未扣案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 頁),因全部不能沒收,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及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上開所竊得之龍柏共6 棵均販售與「伯仔」,得款4,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是該4,000 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帽子1 頂,雖確為被告所有,且經員警筆隊監視器畫面,確為被告上開各次行竊時所配戴之物,惟帽子實為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供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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