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易,36,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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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所為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已於106 年1 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戴博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並由上訴人之配偶莊秀蘭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且上訴人斯時亦無在監或在押(按:上訴人係於106 年2 月24日始因另案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附卷可稽,是自106 年1 月16日當日起,已生送達本案刑事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上訴期間原應至106年1 月30日屆滿,然106 年1 月30日為農曆春節假日,屬放假日,故應以農曆春節假日結束之次日即106 年2 月2 日為本案上訴期間屆滿日。

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4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狀1 份、傳真資料1 份存卷可證,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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