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易,48,2017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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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63號、105 年度偵字第7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

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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