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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第2615號、第262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彥君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5 年6 月20日16時7 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6月20日16時7 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 日9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9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5 年9 月3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之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9 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11室為警拘提,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彥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時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分別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部分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實驗室報告日期105 年7 月7 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 年9 月19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5 年10月13日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105 年度他字第1617號偵卷第2 頁、第4 頁;
內警偵字第10531967300 號警卷第9 頁、第11頁;
內警偵字第1032184000號警卷第7 頁、第9 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之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第2627號)認本案未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上開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拘提時,即當場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 年3 月6 日內警偵字第10630382600 號函所檢附偵查佐江國榮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憑(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第6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雖被告於警詢所供施用毒品之時間,與本案所認定之時間有所不同,然其供稱之施用地點均為高雄市之汽車旅館,有其105 年9 月30日調查(詢問)筆錄、本院106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參(內警偵字第1032184000號警卷第4 頁、本院第6 號卷第3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施用時間應該是採尿前1 、2 天,確切的時間不太記得等語(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第38頁),施用毒品者對於確切施用之時間難免記憶不清或有所錯誤,尚難執此即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並非自首,併此指明。
㈣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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