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032,2017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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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休閒娛樂區附近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 月22日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表示伍耀宏於其門前睡覺,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

偵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2日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37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2 罪)、7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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