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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銘鍾與告訴人黃衍讓係同事,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大客車休息室內,其等因用車權利互有齟齬,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衍讓,致告訴人黃衍讓受有頭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衍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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