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12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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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行駛於台88線快速公路前往高雄方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之住處,將其帶返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彥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

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6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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