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589、7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正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文正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華一街與香蕉巷之交岔路口旁,因見林進育所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
嗣郭文正於105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之南華大橋為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郭文正於105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長明街113 巷1 號前,因見蔡吉雄所持有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EN6-557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3 萬元)未上鎖,遂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
嗣郭文正於105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之南華大橋為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郭文正於105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因見邱勤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3 萬5,000 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置放在該機車之置物籃內,遂持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
嗣郭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8 月25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郭文正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㈣郭文正於105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尖嘴鉗1 支、T 字扳手1支,至屏東縣屏東市○市巷0 號之德發意麵店外後,即先持該尖嘴鉗破壞德發意麵店1 樓後門旁之窗戶,再踰越該窗戶進入德發意麵店,竊取黃施月琴所有、置於德發意麵店內之現金1 萬2,000 元、珍珠項鍊9 條(價值約20萬元)等財物得手,並將該T 字扳手遺留在德發意麵店內。
嗣黃施月琴發覺德發意麵店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乃到場扣得該T 字扳手;
俟郭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年8 月25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該尖嘴鉗;
後郭文正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㈤郭文正於105 年8 月19日晚上9 時許,至蔡淑貞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5 號)之住處外後,因見該住處之2 樓窗戶未上鎖,遂踰越該窗戶侵入該住處內,並徒手竊取蔡淑貞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1 萬元、酒4 瓶、咖啡色皮包1 個、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7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珍珠項鍊7 條、K 金紅寶石項鍊1 條、白K 金鑲紅寶石戒指1 對等財物(價值共約8萬元)得手。
嗣郭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8 月25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前,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郭文正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㈥郭文正於105 年9 月10日凌晨4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3 支、美工刀1 支、瑞士刀1 支及六角扳手1 支、背包1 個,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屏東辦事處)外後,因見屏東辦事處之後方廁所窗戶未關,遂踰越該窗戶侵入屏東辦事處內,並竊取王惠嫈所管領之KONICA相機1臺、CANON 相機1 臺、創見行動硬碟1 臺、三星行動硬碟1臺、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臺、ACER滑鼠1 個、紀念表章1 個、指甲剪1 個、印章1 個、紅墨水1 袋、SUZUKI鑰匙1 支、索尼愛立信手機電池1 個、SONY記憶卡1 個、讀卡機(含記憶卡)1 組、鑰匙2 支、粉紅袖套1 雙、郵票3枚、炭燒咖啡威化捲1 袋、雪鹽黑糖1 袋、茶包12袋、3M抽取式標籤1 個、歐蘇丹香水1 瓶、讀卡機1 個、簡報筆1 個、放大鏡2 個等財物得手。
嗣郭文正攜帶該等財物躲藏在屏東辦事處之後方停車場時,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方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吉雄、王惠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55頁背面、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吉雄、王惠嫈、證人即被害人林進育、邱勤忠、黃施月琴、蔡淑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0至17頁;
警卷㈡第12至19頁;
警卷㈢第7 至8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職務報告1 份、調查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扣押筆錄6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蒐證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 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11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20至22、24至29頁;
警卷㈡第2 、25至28、30至33、35至38、40至43、47、48、60至66頁;
警卷㈢第2 、11至12、14至16、24至28頁、第12頁背面;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尖嘴鉗1 支、T 字扳手1 支、剪刀3 支、美工刀1支、瑞士刀1 支、六角扳手1 支、背包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㈣、㈥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尖嘴鉗1 支、T 字扳手1 支、剪刀3 支、美工刀1 支、瑞士刀1 支、六角扳手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或外型銳利,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如事實欄㈣至㈥所示之窗戶本係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檢察官誤論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窗戶為「門扇」,及漏未就被告於如事實欄㈤、㈥所示之踰越窗戶一節,論及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5 月及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時,在104 年7月8 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事實欄㈢至㈤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㈡第5 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1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0624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3 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偵查報告1 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頁),被告固於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上開犯行時,已因另案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檢察官遂於105 年6 月27日簽請就該另案與上開犯行一併通緝,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6 月30日以屏檢玉偵月緝字第819 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 年8 月25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簽呈1 份、通緝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偵3925偵查卷第18、19頁;
105 偵緝343 偵查卷第1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上開犯行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2 次犯行之刑,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犯行,應符合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3 、56頁),容有誤會。
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即查獲員警蘇義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屏東辦事處之警報器響起,所以屏東辦事處之保全請警方過去查看;
之後其到屏東辦事處之後方停車場查看時,就發現有竊盜前科之被告趴在汽車下方躲藏,且在被告附近有裝有屏東辦事處失竊財物之袋子,其就懷疑被告與屏東辦事處之案件有關、為屏東辦事處之竊嫌,因正常人不會趴在汽車下方,且經其詢問被告後,被告亦僅表示前揭財物非其所有,是後來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坦承有在屏東辦事處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 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1178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即已因接獲報案而得知屏東辦事處可能遭侵入行竊,復在緊鄰屏東辦事處之停車場內發現刻意躲藏在汽車下方、舉止異常、屬於慣竊之被告及屏東辦事處之失竊財物等客觀具體事證,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上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並非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蔡吉雄、王惠嫈、被害人林進育、邱勤忠、黃施月琴、蔡淑貞所有或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現金1 萬2,000 元、珍珠項鍊9 條、現金1 萬元、酒4 瓶、咖啡色皮包1 個、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7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珍珠項鍊7 條、K 金紅寶石項鍊1 條、白K 金鑲紅寶石戒指1 對、KONICA相機1臺、CANON 相機1 臺、創見行動硬碟1 臺、三星行動硬碟1臺、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臺、ACER滑鼠1 個、紀念表章1 個、指甲剪1 個、印章1 個、紅墨水1 袋、SUZUKI鑰匙1 支、索尼愛立信手機電池1 個、SONY記憶卡1 個、讀卡機(含記憶卡)1 組、鑰匙2 支、粉紅袖套1 雙、郵票3枚、炭燒咖啡威化捲1 袋、雪鹽黑糖1 袋、茶包12袋、3M抽取式標籤1 個、歐蘇丹香水1 瓶、讀卡機1 個、簡報筆1 個、放大鏡2 個等財物得手,造成告訴人蔡吉雄、王惠嫈、被害人林進育、邱勤忠、黃施月琴、蔡淑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KONICA相機1 臺、CANON 相機1 臺、創見行動硬碟1 臺、三星行動硬碟1 臺、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臺、ACER滑鼠1 個、紀念表章1 個、指甲剪1 個、印章1 個、紅墨水1 袋、SUZUKI鑰匙1 支、索尼愛立信手機電池1 個、SONY記憶卡1 個、讀卡機(含記憶卡)1 組、鑰匙2 支、粉紅袖套1 雙、郵票3 枚、炭燒咖啡威化捲1 袋、雪鹽黑糖1 袋、茶包12袋、3M抽取式標籤1 個、歐蘇丹香水1 瓶、讀卡機1個、簡報筆1 個、放大鏡2 個等財物,復已由告訴人蔡吉雄、王惠嫈、被害人林進育、邱勤忠領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8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5 偵6589偵查卷第7 頁;
本院卷第59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現金1 萬2,000 元、珍珠項鍊9 條、現金1 萬元、酒4 瓶、咖啡色皮包1 個、大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7 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珍珠項鍊7 條、K 金紅寶石項鍊1 條、白K 金鑲紅寶石戒指1 對等財物,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所得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2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剪刀3 支、美工刀1 支、瑞士刀1 支、六角扳手1 支、背包1 個等物品(見警卷㈡第38頁;
警卷㈢第16頁),雖係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㈣、㈥所示之犯行時所攜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等物品為其供犯或預備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至㈢、㈥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KONICA相機1 臺、CANON 相機1 臺、創見行動硬碟1 臺、三星行動硬碟1 臺、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 臺、ACER滑鼠1 個、紀念表章1 個、指甲剪1 個、印章1 個、紅墨水1袋、SUZUKI鑰匙1 支、索尼愛立信手機電池1 個、SONY記憶卡1 個、讀卡機(含記憶卡)1 組、鑰匙2 支、粉紅袖套1雙、郵票3 枚、炭燒咖啡威化捲1 袋、雪鹽黑糖1 袋、茶包12袋、3M抽取式標籤1 個、歐蘇丹香水1 瓶、讀卡機1 個、簡報筆1 個、放大鏡2 個等財物,然該等財物業經告訴人蔡吉雄、王惠嫈、被害人林進育、邱勤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㈠第24、25頁;
警卷㈡第48頁;
警卷㈢第24頁、第24頁背面),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另指訴:被告有於如事實欄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另竊取現金1 萬8,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僅供陳: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現金1 萬2,000 元等語(見警卷㈡第7 頁;
105 偵6589偵查卷第7 頁),並未陳稱有另竊取現金1 萬8,000 元;
又證人黃施月琴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總共遭竊現金3 萬元云云(見警卷㈡第16頁),然除遭竊之現金1 萬2,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外,餘額現金1 萬8,000 元部分,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竊取(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證據只有證人黃施月琴之單一指證,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屬被害人之黃施月琴上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尚難僅依證人黃施月琴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另竊取現金1 萬8,000 元。
是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此次犯行之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被告郭文正所犯罪刑 │
├──┬──────────────────────┬────────┤
│編號│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
│ 1 │郭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郭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郭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4 │郭文正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如事實欄㈣所示│
│ │有期徒刑玖月。 │ │
├──┼──────────────────────┼────────┤
│ 5 │郭文正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如事實欄㈤所示│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6 │郭文正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如事實欄㈥所示│
│ │有期徒刑壹年。 │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尖嘴鉗 │ 1 │ 支 │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之用。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備 註│
├──┼──────────────────────┼──────────┤
│ 1 │現金1 萬2,000 元、珍珠項鍊9 條 │①未扣案。 │
│ │ │②如事實欄㈣所示。│
├──┼──────────────────────┼──────────┤
│ 2 │現金1 萬元、酒4 瓶、咖啡色皮包1 個、大眾銀行│①未扣案。 │
│ │、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②如事實欄㈤所示。│
│ │、新光銀行、日盛銀行之信用卡7 張、普通重型機│ │
│ │車駕駛執照1 張、珍珠項鍊7 條、K 金紅寶石項鍊│ │
│ │1 條、白K 金鑲紅寶石戒指1 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