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18,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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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4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方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件於105 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1 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惟被告業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未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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