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19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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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大葦因夫妻感情問題與其配偶之親友即告訴人魏汶涓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上網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許曉偉」刊登「你在靠北嗎?幹妳娘我有說你妹怎樣嗎?耖幾掰又乾你啥事啦!破麻一個」、「你也不會好到哪裡去啦!耖機掰。

你自己管好你自己就好啦!」、「誰吃人告告啦!事情頭尾你知道嗎聽一個人說就能定生死是不是你也不是一樣嗎還沒嫁就拿小孩」等貶抑告訴人魏汶涓人格及社會地位之文字訊息,使FACEBOOK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汶涓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魏汶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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