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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3時16分許,因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施工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校園途中,行經在校園內步行之成年女子即告訴人A 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旁,主動以手勢向告訴人A 女表示,其可騎車搭載告訴人A 女離開校園,告訴人A 女表示同意而坐上前揭機車後座,詎甲○○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 女之臀部、大腿,先後接續5 次。
告訴人A 女受到驚嚇,在上開學校校門口下車後,旋快步進入附近尚營業之「紫武園庭園複合式餐坊」餐廳求救,豈料,被告仍意圖性騷擾,尾隨告訴人A 女進入上開餐廳,見告訴人A 女背對上開餐廳門口站在櫃臺前,乘告訴人A 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 女之臀部。
嗣甲○○查覺告訴人A 女向上開餐廳店員求救遂逃離現場,經告訴人A 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23 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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