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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王秀梅(為告訴人乙○○之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13時58分許起至15時58分許止,在屏東市○○路0 巷0 號「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內,由被告甲○○以生殖器插入王秀梅陰道之方式為性行為1 次。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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