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239,2017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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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6、221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參陸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水煙壺壹組、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明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11時30分許,胡明輝搭乘由吳宗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上之泊逸飯店前為警攔查,發現胡明輝為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後淨重0.137 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水煙壺1 組,復經其同意於105 年8 月7 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大溪巷路段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揭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18 公克、驗後淨重0.209 公克)、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仁字第10531544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第95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6 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 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53至58頁),並有白色結晶1 包及水煙壺1 組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後淨重0.137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0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號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信字第10531729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6 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第95頁),且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 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0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及查獲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1頁),並有晶體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8 公克,驗後淨重0.209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②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③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晶體2 包(驗前淨重合計0.365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346 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5頁),經鑑定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俱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水煙壺1 組、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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