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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7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正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女用手提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文正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8 時5 分許,至吳月雲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 號及3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上開住宅旁樓梯踰越圍牆,再由未上鎖的廚房後門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吳月雲所有並置於上開住宅內之機車鑰匙3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藍色女用手提包1 個(價值200 元)得逞,其後因吳月雲撞見郭文正侵入其上開住宅行竊即報警處理。
嗣郭文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所竊得機車鑰匙3 支(已發還吳月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
偵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8 頁反面、第10至11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承係翻越圍牆後,再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被害人之上開住宅,並竊得上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行為自屬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18日,於102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首,是以對於未發覺的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的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的裁判而言。
如職司犯罪偵查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的根據得為合理的可疑者,亦屬發覺。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的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因通緝為民族派出所之員警緝獲,在民族派出所員警尚未知悉本案前,其已向民族派出所員警自首本案犯行,民生派出所員警始至民族派出所對其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
惟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吳月雪返家後撞見被告行竊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遭竊情形及描述被告之長相特徵,並經警提供被告之國民影像檔供吳月雪指認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2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0513800 號函暨其附件民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見職司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發覺被告之本案犯行,縱被告係向不同單位之員警供承其犯行,仍屬自白,而非自首,依上說明,被告雖主動向將其緝獲到案之員警自白犯行,仍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鑰匙3 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藍色女用手提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約200 元,業據被害人吳月雲陳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拖鞋1 雙,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上開行竊時所穿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拖鞋惟乃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尚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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