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341,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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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3日所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文洋(下稱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嗣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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