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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5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李俊賢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俟警方經徵得李俊賢之同意後,於105 年10月25日晚上8 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
㈣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5 張。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認罪,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與沒收範圍之合意。
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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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09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096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4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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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06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後檢體用罄)。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444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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