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135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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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震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賴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女子,攜帶賴震華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 支,前往李松熙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檳榔園,由賴震華持前開檳榔刀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李松熙所有之檳榔2 株(約檳榔20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該女子則在該處負責把風。

得手後,賴震華將上開竊得之檳榔2 株放置在前揭機車之腳踏板,適李松熙之子李一成在該處附近與友人聊天,因察覺有異而上前查看,賴震華便將該檳榔刀丟棄該處水溝內,旋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女子逃離現場,李一成旋騎乘機車追趕並報警處理,賴震華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竊得之檳榔棄置在屏東縣內埔鄉富豐路段,嗣因李一成之機車故障,致無法逮獲賴震華及該女子。

員警據報後立即前往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檳榔刀1 支及檳榔2 株(已發還李松熙),並依據李一成提供之線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賴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震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松熙及目擊證人李一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9 至14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松熙承租土地之契約書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頁、第15至25頁),並有賴震華所有之檳榔刀1 支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所攜帶之檳榔刀1 支,外形銳利、質地堅硬,有蒐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24頁),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該檳榔刀1 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至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共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具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檳榔2 株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檳榔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檳榔2 株,固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李松熙,業據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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