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228,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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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攝影機鏡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月29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戴士鈞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1 之住處,持位於上址旁倉庫內他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剪斷戴士鈞裝設於上址住家牆上之監視攝影機電線,竊取上開監視攝影機鏡頭2 個。

其得手後因無法將之裝設於自家使用,遂棄置於屏東縣竹田鄉忠義路38巷路段之大排水溝內(未尋獲)。

嗣經戴士鈞於翌日(29日)9 時30分許發現監視器遭竊,並於同年月31日13時2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士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士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可用以剪斷監視攝影機之電線,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所竊得之物或賠償所受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無證據證明有實質獲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剪刀1 把,雖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然被告稱非其所有,係在竊盜地點旁之倉庫隨手取得,業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該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監視攝影機鏡頭2 個,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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