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23,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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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南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南與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不相識,而潘忠鵬、潘友慶、潘四明、郭俊益及其他友人,原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巷00號前空地烤肉、喝酒聚會,嗣被告於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許加入上開聚會,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許,被告竟走到告訴人潘忠鵬身後,以玻璃啤酒瓶敲打告訴人潘忠鵬頭部,再持鳳梨刀砍向告訴人潘忠鵬,致告訴人潘忠鵬受有胸部挫傷、頭皮切割傷、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臉頰切割傷、左耳廓切割傷、左後胸部穿刺傷、右前胸擦傷、右手大拇指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潘友慶見狀即拿塑膠座椅阻擋被告追砍告訴人潘忠鵬,被告旋改朝向告訴人潘友慶揮砍,致告訴人潘友慶受有左上肢深層切割傷併尺神經及後骨間神經,多重伸肌及屈肌肉群和尺動脈斷裂、面部及右上肢多重皮肉切割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俊南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及告訴人潘忠鵬、潘友慶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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