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3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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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1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64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9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91年10月8 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320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應執行8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或23日之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附近之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因甲○○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他字第263 號偵查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非屬累犯,容有誤會。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且經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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