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366,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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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懷廸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8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楊懷廸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楊懷廸因另案經警於104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3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楊懷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為3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6ng/mL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5 年1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5/C02930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2至16頁)等附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個扣案可供佐證;

而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類藥物:( 2)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 以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

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5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亦可知。

故本案被告尿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4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ng/mL,是其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 ,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2月18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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