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409,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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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9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官大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第2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30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以②99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④99年度易字第90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⑤100 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⑥100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⑥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官大遠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11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巷0 ○00號之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官大遠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第一公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官大遠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同意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照片2 張。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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