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19,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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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忠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忠鴻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與告訴人李老喜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前關東煮攤,因結帳問題而有爭執,被告宋忠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持塑膠椅之方式,朝告訴人李老喜右肩砸下,造成告訴人李老喜受有右肩、右肘、右手挫傷、右前肩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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