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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燁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第720號、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燁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10時52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2 日10時52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5 年1 月29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 月1 日15時21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43分為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1日13時43分許,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柯燁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5 年12月7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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