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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 、2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3 ),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逾越牆垣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攀爬牆壁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於103 年4 月20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係警方帶同被告至屏東縣長治鄉查證其他竊盜案件時,路過被害人邱家得之住處,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477500 號函所檢附偵查佐梁家榮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其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該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該次竊盜犯行,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其他竊盜案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非輕,且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一再犯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部分物品雖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查(警卷第42頁、第52頁、第62頁),但多數竊得之物及金錢均未見返還,惟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88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5 頁)、犯罪動機係為購買毒品及償還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未經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者,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
又被告將所竊得被害人邱家得所有之手鍊2 條及戒指2 只變賣後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所竊得告訴人曾淑貞所有之1 兩重金元寶變賣後得款40,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9頁、警卷第9 頁),並有證人林文星之證述及飾金買進日記簿照片1 張在卷可參(警卷第72頁反面、第19頁),該變賣之金錢均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
是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所竊得之銀色女用手錶1 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竊得之戒指2 只、千元舊鈔2 張、五百元舊鈔2 張、百元舊鈔6 張、五十元舊鈔3 張、十元舊鈔4 張、一元舊鈔2 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所竊得之皮質黑色鑰匙包1 個、日幣1,000 元、中國石油信用卡1張、手錶1 只、紅色長皮夾1 個、100 元等物,皆經尋獲並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毋庸宣告沒收。
㈣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銀行金融卡、提款卡、存摺、信用卡等物,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證件或提領款項及刷卡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違法行為所得 │李瑞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咖啡色皮夾2 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新臺幣8,000 元。│。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違法行為所得 │李瑞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戒指10只、項鍊2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條、手鍊2 條、女│。 │
│ │ │用玉手環2 只、瑞│ │
│ │ │士天梭男錶1 只、│ │
│ │ │黃金領帶夾2 只、│ │
│ │ │HTC 廠牌手機1 支│ │
│ │ │、三星廠牌手機1 │ │
│ │ │支、千元舊鈔3 張│ │
│ │ │、五百元舊鈔3 張│ │
│ │ │、百元舊鈔4 張、│ │
│ │ │五十元紀念鈔5 張│ │
│ │ │、五十元舊鈔7 張│ │
│ │ │、十元舊鈔6 張、│ │
│ │ │一元舊鈔3 張、新│ │
│ │ │臺幣5,000 元。 │ │
│ │ ├────────┤ │
│ │ │變得之物 │ │
│ │ │----------------│ │
│ │ │新臺幣8,000 元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違法行為所得 │李瑞藤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 │
│ │ │金元寶1 只(重1 │未扣案如左列「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 │ │兩)、金戒指2 只│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重2 錢)、美金│。 │
│ │ │100 元、日幣5,00│ │
│ │ │0 元、人民幣500 │ │
│ │ │元、千元舊鈔2 張│ │
│ │ │、五百元舊鈔2 張│ │
│ │ │、百元舊鈔10張、│ │
│ │ │軒尼詩洋酒1 瓶、│ │
│ │ │澎湖文石印章10對│ │
│ │ │、HTC 廠牌DESIRE│ │
│ │ │型號手機1 支、真│ │
│ │ │皮手機套1 個、綠│ │
│ │ │色短皮夾1 個、兵│ │
│ │ │馬俑樣式之手工墨│ │
│ │ │1 對、新臺幣11,9│ │
│ │ │00元。 │ │
│ │ ├────────┤ │
│ │ │變得之物 │ │
│ │ │----------------│ │
│ │ │新臺幣40,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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