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59,2019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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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瑞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105 年
度審易字第59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74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瑞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然被告於該判決附表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自首之情事,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部分事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於據上論斷欄中提及刑法第62條,且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及沒收」欄亦未提到自首,又附表編號1 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自首規定適用之附表編號2 部分卻為10月,顯然原審法院並未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係屬漏未裁判,依刑法第48條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可依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是同屬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自首,亦可聲請更定其刑,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有權聲請補充裁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又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
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
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7741號),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號案件審理,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其中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尚有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各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41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各次涉犯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漏未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於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 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本院上開判決在量刑上卻未予審酌云云。
然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乃特定犯罪人所犯特定犯行事證明確後,量處刑罰時所考慮之事項,尚非國家以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特定犯罪人、特定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否之刑事訴訟關係,縱於判決書漏未論載是否適用自首之規定,亦屬判決理由欠詳備或判決是否構成撤銷原因之問題,核與請求補充判決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既已判決確定,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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