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654,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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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孔聖傑
黃信源
彭聖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豪、孔聖傑、黃信源及彭聖元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東山KTV 」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李長隆發生爭執,被告4 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長隆之臉部,被告黃信源復持未扣案之鋁棒1 支毆打告訴人李長隆,致告訴人李長隆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 人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4 人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本院106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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