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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彤(原名:潘宜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宜彤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18分許,步行經過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大樓門口管理室旁時,因見該管理室旁之地上放有長湣梃準備退貨而以紙盒包裝之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即網路電視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直播盒子置入其手提之塑膠袋1 個(未扣案)內,而竊取該直播盒子得手,並將之攜帶離去。
嗣因長湣梃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發覺該直播盒子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潘宜彤為竊嫌,乃通知潘宜彤到案說明;
俟由潘宜彤帶同警方、長湣梃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並自該塑膠袋內取出該直播盒子予警方查扣(按:該直播盒子已發還長湣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湣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宜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告訴人長湣梃所有之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一節(見本院卷第19、23、30頁、第23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直播盒子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有喝很多酒,且提了很多東西,因為趕時間,所以其就把自己的東西及該直播盒子一起抱走,其並不是故意要拿走該直播盒子,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23、3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6 時18分許,步行經過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之大樓門口管理室旁時,因見該管理室旁之地上放有告訴人長湣梃準備退貨而以紙盒包裝之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即網路電視盒,價值3,500元),即徒手將該直播盒子置入其手提之塑膠袋1 個內,並將之攜帶離去;
嗣因告訴人長湣梃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該直播盒子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該直播盒子為被告取走,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俟由被告帶同警方、告訴人長湣梃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前,並自該塑膠袋內取出該直播盒子予警方查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長湣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105偵2237偵查卷第8 、9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4 張、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2至23、25、29至35頁、第23頁背面;
105 偵緝229 偵查卷第25至34頁;
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應屬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因為趕時間,所以就把自己的東西及人因科技直播盒子一起抱走,其並不是故意要拿走該直播盒子,其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23、30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後(見105 偵2237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行經上開大樓門口管理室旁時,有先將手上之電腦主機與塑膠袋分別置於塑膠椅及地上,並於起身時拿起地上某物品端詳,約20秒後,再將該物品放回地上,之後起身站立約數秒,又彎腰整理地上之東西,整理完後即再起身拿起電腦主機及塑膠袋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而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其斯時有拿起該直播盒子放好等語(見105 偵緝229 偵查卷第20頁),可見被告於起身時所拿起端詳之地上某物品應為該直播盒子。
又被告既已先端詳該原放置在上開大樓門口管理室旁地上之直播盒子約20秒,當知該直播盒子應屬他人所有之物,且依蒐證照片2 張所示(見警卷第35頁),該直播盒子係用紙盒包裝,體積非小,衡情應無誤拿之理,然被告之後卻仍將該紙盒包裝之直播盒子放在其所提之塑膠袋內後攜帶離去(見本院卷第30頁),顯有將該直播盒子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對該直播盒子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一節,應屬甚明,至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長湣梃所有之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置入其手提之塑膠袋1 個內後攜帶離去,則被告竊取該直播盒子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長湣梃所有之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得手,造成告訴人長湣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所竊得之該直播盒子僅價值約3,500 元,並非鉅額,且復已由告訴人長湣梃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偵2237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3 頁),惟本院考量該直播盒子之價值非多,復已由告訴人長湣梃領回,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最終應已恢復,故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人因科技直播盒子1 個,然該直播盒子業經告訴人長湣梃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塑膠袋1 個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塑膠袋現仍存在或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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