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72,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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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建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4 日9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力強制拘束期間),在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友人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蘇建豪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於104 年8 月4 日9 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蘇建豪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建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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