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86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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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泱達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其住處車庫內,未經其母親即告訴人許齡方之同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齡方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得手。

嗣因告訴人許齡方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夾上,被告陳泱達即因此知悉該提款卡密碼,復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 年4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號)設置之提款機,持前揭竊得之提款卡,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再鍵入密碼,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現金得手。

嗣因告訴人許齡方發現郵局存摺現金短少2 萬元,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並通知被告陳泱達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泱達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齡方為被告陳泱達之母親,屬直系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4頁),是本件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及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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