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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家豪與韋銘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韋銘昇駕駛其不知情之兄弟韋銘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韋家豪,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西段與建武路口附近,由被告韋家豪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顏嘉宏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發動汽車離去。
因認被告韋家豪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家豪涉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嗣於105 年10月30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 月20日屏檢錦麗105偵6017字第548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48至4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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