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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貳玖壹公克,驗後淨重貳點貳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紀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新隆路段,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291 公克,驗後淨重2.282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並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91 公克,驗後淨重2.282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291 公克,驗後淨重2.282 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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