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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菊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桂菊因不滿其胞弟張榮申之女兒參與自己在外積欠債務之問題,遂前往張榮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欲找張榮申理論,明知上址二樓係張榮申及其家人之私人住處,未經張榮申或其家人之同意不得任意侵入,其亦無任何進入該處之合法事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40分許,任意侵入上址2 樓,並直接至廚房與張榮申發生口角爭執,在張榮申表示不歡迎其進入上址而要求其離開時,仍留滯而不離開。
告訴人即張榮申之配偶蔡綠卿在2 樓之浴室內聽聞到爭執聲後,便走向廚房再次告知被告離開;
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住告訴人蔡綠卿之頭髮朝樓梯扶手撞擊,使告訴人蔡綠卿之頭部左側撞擊到樓梯扶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及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綠卿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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