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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4時25分許,騎乘機車經過欣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工廠倉庫前時,認該處無保全設施,竟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剪斷倉庫鐵門上之門鎖,並扯斷監視錄影設備電源線,再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之「新宗企業行」,向負責人陳秀華佯稱:伊老闆有一批白鐵要出賣,請陳秀華前去載運收購云云,致不知情之陳秀華信以為真,於同日17時40分許,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潘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劉安琪一同前往上址工廠倉庫,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抵達後,劉安琪先翻越前揭已遭其用破壞剪剪斷門鎖之鐵門,並將之推開,引導潘志鴻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入內吊運放置在該處之白鐵器具一批,得手後即將之運至「新宗企業行」交由陳秀華收購後拆解轉賣。
㈡於同年月11日15時9 分前之某時許,又以同一理由向陳秀華佯稱伊老闆有一批白鐵要出賣,不知情之陳秀華復指派其不知情之兒子潘志鴻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搭載劉安琪一同前往上址工廠倉庫,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抵達後,劉安琪以上開同樣手法,先翻越倉庫鐵門,並將之推開,引導潘志鴻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入內吊運放置在該處之白鐵器具一批,得手後即將之運至「新宗企業行」交由陳秀華收購後拆解轉賣。
㈢嗣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欣冠公司員工孫樹仁發現上開倉庫內之機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清點後,劉安琪前後2 次共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變賣後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875元,經警依據工廠內所設另一監視錄影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欣冠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安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樹仁、陳秀華、潘志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份、委託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陳建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 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然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破壞剪1 支剪斷欣冠公司工廠倉庫鐵門上之門鎖入內行竊,該門鎖既鑲嵌在鐵門上,應認為係門扇之一部分,而非安全設備,又該破壞剪為金屬製品,且可用以破壞鐵門門鎖,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漏未論及毀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該次犯行確有翻越倉庫鐵門入內行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所誤認,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①);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與另案所處罰金7,000 元易服勞役7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及毀越門扇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且曾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所竊得之物經變賣後拆解僅剩白鐵,致告訴人損失重大,迄今亦尚未賠償,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3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得現金新臺幣74,875元,業據證人陳秀華證述明確,並有前揭登記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第27頁),該74,875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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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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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破壞剪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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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 米連續蒸床 │1臺 │違法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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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車式蒸箱 │3臺 │違法行為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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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連續式丸子水煮機│1套 │違法行為所得 │
│ │ │ │ │
├──┼────────┼──┼───────┤
│ 5 │1500KG/小時貫流│1個 │違法行為所得 │
│ │式蒸汽鍋爐罐體 │ │ │
├──┼────────┼──┼───────┤
│ 6 │連續煎臺排煙白鐵│1段 │違法行為所得 │
│ │風管(部分) │ │ │
├──┼────────┼──┼───────┤
│ 7 │新臺幣74,875元 │ │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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