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易緝,4,2016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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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宗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宗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宗莉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10號偵查起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乃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判決免刑。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巷00○0 號之居處,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藥鏟1支,自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組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陶宗莉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球管1 支、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

俟警方經徵得陶宗莉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陶宗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審易緝4 本院卷第36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 份、拘票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4、26、27、35至37頁;

偵查卷第2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玻璃球管1 支、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87年度易字第946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審易緝4 本院卷第6 至8 、24、40-1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0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審易緝4 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5 審易緝4 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該等毒品外包裝15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玻璃球管1 支、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105 審易緝4 本院卷第38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行動電話1 支(見警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5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2.35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5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29│
│    │          │    │    │  頁)。                                    │
├──┼─────┼──┼──┼──────────────────────┤
│ 2  │玻璃球管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3  │玻璃球    │ 3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4  │吸食器    │ 1  │ 組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 5  │藥鏟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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