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自,2,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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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鄭秀琴
被 告 林卓彥
林德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業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並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1 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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