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48,2016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1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文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巷0 ○0 號居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將該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1 支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黃文輝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居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 包予陳志坤持有。

三、嗣警方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支及夾鏈袋2 包,且另於104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陳志坤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 包;

俟警方經徵得黃文輝之同意後,於104 年10月1日晚上7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黃文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85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4至16、18、20、33至36頁;

104 毒偵2108偵查卷第30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支及夾鏈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1、20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志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12至17頁;

104 偵7714偵查卷第57至60頁),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85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8、26至28頁),復有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室104 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98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98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首開3 罪與末4 罪嗣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年3 月,並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見104 毒偵2108偵查卷第5 頁;

本院卷第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偉城云云(見警卷第9 頁),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李偉城一節,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0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復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志坤,已助長海洛因之流通,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23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轉讓予陳志坤之海洛因1 包,乃係警方於陳志坤受讓後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業經證人陳志坤於警詢時證稱甚詳(見警卷㈡第13、14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包海洛因既已交付予陳志坤,自不得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扣案之磅秤1 臺(見警卷㈠第16頁),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5 公克,檢驗│
│    │海洛因    │    │    │  後檢體用罄)。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733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2108偵查卷第26頁)。        │
├──┼─────┼──┼──┼──────────────────────┤
│ 2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50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240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859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104 毒偵2108偵查卷第29頁)。        │
├──┼─────┼──┼──┼──────────────────────┤
│ 3  │玻璃球    │ 1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夾鏈袋    │ 2  │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