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4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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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妍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妍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妍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鑑於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之詐欺罪責,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立法機關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此類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對此類詐欺型態之行為人科以較重刑度之刑。

本件被告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CASIO 廠牌TR50型號相機1臺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取他人款項之犯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規定之理由業見前述,然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惟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雖藉單一媒體傳播工具,甚至係在性質上雖仍為不特定多數公眾可共見共聞之場域散布不實資訊,然該場域屬於相對封閉,則實際所具備危害性仍與惡意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而大規模歛詐財物有所區別,然法律上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 年之刑度,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係1 人獨自在臉書Tr15Tr35Tr50系列社團(全新二手買賣社團)內刊登詐騙訊息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此一網路社群應係對於CASIO 廠牌TR系列相機商品有買賣需求之網路使用者始會加入或瀏覽,則就被告刊登不實訊息所散播之對象及場域而言,均較為限定且封閉,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則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真正欲嚴懲之犯罪態樣尚屬有別。

又被告前無其他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並陳稱:我當時是因為缺生活費,方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法詐騙被害人李佳諭(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以違法手段詐騙他人之金錢固有不該,惟其行為時年僅23歲,難免思慮不周,對行為後應負責之結果未能深刻了解,致觸犯重典,主觀上所顯現之惡性,復顯與以詐欺為業之人不同,再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67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106 年1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故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上開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於前揭臉書社團內對公眾散布不實相機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因而詐取被害人李佳諭新臺幣(下同)24,150元得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如前所述,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4 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

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查:被告詐取被害人所有之24,150元,雖已遭被告花用殆盡,然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乙情,如前所述,是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賠付之款項已達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除可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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