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58,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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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錦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李錦輝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錦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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