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181,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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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原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昆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准予蔡昆原就上開所處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原為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至104 年4 月10日(並未履行完成),嗣蔡昆原經派遣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從事該社會勞動服務,而工作內容為整理該分局之環境,並包含清潔該分局之公務車輛。

詎蔡昆原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廂式偵防車),為警員簡坤勝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9 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內之廣場,利用其清潔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之機會,先開啟該公務小客車之引擎蓋後,再打開方向機油壺口,用水管灌水至引擎變速箱及方向機之方式,致上開公務小客車不堪使用;

其復另基於前揭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8 時許至同年月29日16時許間之某時,同在上開地點,利用其清潔警員簡坤勝職務上所掌管之另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貨車(旅行式偵防車)之機會,以相同之方式,灌水至該公務小客貨車之引擎變速箱,致上開公務小客貨車亦不堪使用。

嗣因警員簡坤勝先後發現上開公務小客車及公務小客貨車之變速箱均遭人加水破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坤勝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昆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昆原對於前揭2 次致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坤勝、證人即目擊被告前揭行為之馮佳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證,均大致相符,並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影本、進興汽車企業社104 年1 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照片影本16幀、照片12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小客車、0453-E5 號公務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本院105 年6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足稽。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昆原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起訴事實亦認被告所為係致該2 輛車輛不堪使用,是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所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應為誤載)。

又刑法第138條之罪,其本質上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罪,是被告前揭2 次行為,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2 次所為均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未洽,本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縱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之管道反應或合理之方式解決,詎其竟以偏激之行為作為報復,除造成相當之財損,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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