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訴,219,2016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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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鍾銘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7年6 月27日入所戒治,嗣於88年8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免刑,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5 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96年4 月9 日始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992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又因2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所定應執行刑,而於103 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年月8 日執行20時至22時之巡邏勤務時,於同日21時許往前往鍾銘霖之上開住處欲查訪鍾銘霖,然於警方尚未進入上開住處前,自該住處之紗窗往內看,發現鍾銘霖正在把玩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1 組吸食器,後警方於取得鍾銘霖之同意後進入該住處後,鍾銘霖遂將該組吸食器交由警方查扣,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銘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銘霖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19頁);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4 幀在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犯有多次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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